麗江市旅行社業務人員管理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我市旅游市場,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促使其依法搞好業務經營活動,提高服務質量和管理水平,強化業務人員綜合素質,逐步建立優勝劣汰的運行和發展機制,促進我市旅行社健康有序地發展。根據《旅行社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實施細則、《麗江市旅行社經營積分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麗江市旅游局是本辦法的具體監督和實施機關。
第三條本辦法所指的旅行社業務人員(以下簡稱“業務人員”),是指旅行社總經理(含副總經理及同級管理人員)、部門經理(含部門副經理及同級業務主管人員)及其他一般業務人員(含財務、計調、外聯、接待、策劃、行政及其他工作人員)。
第四條凡在本市從事旅游業務的旅行社業務人員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旅行社業務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業務人員實行統一的資格培訓考核。具有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或者以上學歷,身體健康,具有適應旅行社業務需要的基本知識的從事旅行社業務工作的人員,必須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六條旅行社管理人員應持有以下相應證照:
、國際旅行社 總經理應持《國際旅行社總經理資格證》,部門經理應持《國際旅行社部門經理資格證》,財務部經理應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師證》;、國內旅行社總經理應持《國內旅行社總經理資格證》,部門經理應持《國內旅行社部門經理資格證》,財務部經理應具備助理會計師或以上職稱。
凡具備上述證照的管理人員,憑相應證照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上崗證。凡不具備上述證照的,不得在我市旅行社中擔任總經理、部門經理。
第七條經培訓合格的業務人員,應與旅行社簽訂勞動合同或用工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同時,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備案后,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放的《旅行社從業人員上崗證》(以下簡稱“上崗證”)。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頒發上崗證:
、無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受過刑事處罰者,過失犯罪除外;、被吊銷上崗證三年以內的;、有嚴重違反社會公德和旅游法規,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申請上崗證,任何旅行社不得聘用該人員。
、已經在原旅行社辦理離職手續,但未將上崗證交回發證機關的;、與原旅行社帳務不清或拖欠其他旅行社款項的;、有重大違反旅游法規行為,造成不良影響的;、對旅游投訴負有主要責任,理賠金額在5萬元以上或造成重大投訴,嚴重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對重大安全事故負有主要責任的;、有其他嚴重違反法規行為的。
第十條業務人員在工作期間,必須佩帶上崗證。
第十一條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對業務人員實行網絡化管理,相關資料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登記、注冊。旅行社所設立的部門從業人員數,原則上單個部門不得低于10人。
第十二條持上崗證的業務人員具有團隊操作資格。在團隊操作過程中,與組團社的傳真確認件中,必須簽署有持上崗證的業務人員的姓名。
第十三條業務人員在轉移工作單位時,需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轉移手續。未經市旅游主管部門批準,任何旅行社不得聘用該人員。
第十四條 業務人員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轉社時,應出具原旅行社同意申請人轉社證明,并將上崗證交回發證機關,方可辦理轉移旅行社相關手續。
轉移旅行社相關手續辦理完畢后,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將其業務檔案轉至新旅行社。
第十五條 旅行社應在收到本社業務人員離職申請書的30日內作批準或不批準的答復,并告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理由。
第十六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對旅行社業務人員實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對無上崗證從事業務工作人員,按無證人員處理,并責令旅行社予以辭退,同時對旅行社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十七條 旅行社負責實施對本旅行社一般業務人員的日常管理和年度審查,旅行社需建立對一般業務人員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旅行社對從業人員的管理制度應報當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旅行社應將從業人員年度審查結果報當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未能通過年度審查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吊銷其上崗證。
第二十條 旅行社應對本社業務人員定期培訓,加強業務素質,對業務水平低下且違反旅行社業務人員管理制度者,予以辭退處理,并報當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旅行社業務人員在業務操作過程中,不得有以下行為:
、未經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攬旅行社相關業務;、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或向旅游者作虛假宣傳;、違反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之規定,收取高額回扣或低價傾銷。
第二十二條 旅行社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對旅游者或旅游經營者造成重大損失的,對當事人所在旅行社處以停業整頓,并吊銷當事人上崗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旅游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以權謀私、泄露工作秘密,或違反法律法規之規定罰款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麗江市旅游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二○○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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